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09號
TNDM,107,聲,210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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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9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數 罪併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8 罪,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8 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 年3 月(1 年 11月+4 月=2 年3 月)以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等情,並綜合考 量各該判決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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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