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謜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謜稽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謜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謜稽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郭謜稽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 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前開說明,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敘明。
四、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 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郭謜稽所犯各罪,其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 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 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 受刑人郭謜稽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執行完畢,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