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蔡嘉容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沙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阿夷小段二八五之三、二八五之四、二八五之五、二八七、二八七之一 、二九0、二九0之一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八 號建物附近空地)挖掘整地時,發覺有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 司)所埋設之輸配柴油之油管(高嘉二枝八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 起意竊取柴油銷售為業,即斥資新台幣(下同)約四、五十萬元,購置活動扳手 、快速接頭、高壓油管及油閥開關等器具,接引管內之柴油,並改裝二只油槽貨 櫃俾供盛裝竊取之柴油,並以每月七萬元之薪資,聘請其原已僱用且知情之丙○ ○擔任看守、控制引流及把風之工作。丁○○、丙○○二人遂基於從事竊取柴油 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由丁○○以管線連接上開中 油公司之輸配油管,將其內之柴油引流入改裝之油槽貨櫃而日夜接續竊取之,並 由丙○○在場擔任看守、控制引流及把風工作。竊取柴油得手後,丁○○復知悉 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仍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彰化縣竹塘鄉省道十七號公路旁某處,與不詳姓名之楊姓成 年男子洽妥買賣事宜,旋即以七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乙○○,丁○○與乙○○
即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約八、九時許,由乙○○駕駛登記為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豐公司)所有,懸掛牌照號碼TH─九九二號之曳引車(原車牌號 碼為KR─九八一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將已竊得而盛裝於油槽 貨櫃之柴油約一萬五千公升拖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黃昏市場附近,交付予 前來取貨之該楊姓男子,得款十二萬三千元。其後,丁○○、丙○○仍在原址接 續竊取柴油,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
二、乙○○因其所駕駛登記為永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R─九八一號曳引車之牌照 將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 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七八號旁之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弘公 司)停車場,竊取長弘公司所有之TH─九九二號之汽車牌照二面,得手後再懸 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使用。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乙○○復依丁○○之指示,駕駛該曳引車到 場,正待命搬運丁○○、丙○○接續竊得之柴油四萬五千公升前往交貨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柴油所用之改裝貨櫃二只、高壓油 管二條、油閥開關二個、無線對講機三台、進油量刻度表一張、活動扳手三支、 快速接頭二個、鎖頭一個、監視器一組及其前銷售竊盜柴油所得,耗費剩餘之款 項計六萬零二百元,及乙○○所駕駛供搬運贓物所用之前述曳引車頭一輛,並當 場扣得乙○○竊自長弘公司之汽車牌照二面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 ,並僱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擔任看守、控制引流及把風之工 作,及僱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搬運竊取之柴油販售予該楊姓 男子,得款十二萬三千元等事實,暨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而於右開時 、地擔任看守、控制引流及把風之工作,及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取長弘 公司所有之牌照二面,並受僱於被告丁○○將已竊得而盛裝於油槽貨櫃之柴油約 一萬五千公升拖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黃昏市場附近,交付予該楊姓男子, 得款十二萬三千元之事實,固均所是認,但被告丁○○、丙○○均以伊等並非以 竊盜為常業置辯,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貨櫃內之物品係柴油,亦不知違法 諸語。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五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陳係受僱 於被告丁○○拖運柴油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復據證人即中油 公司王田供油服務中心經理凃哲雄、證人即地主林溪成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丁○○、丙 ○○所竊取而經查扣之柴油,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該油 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柴油」規格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上列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再查被告丁○○於
偵查供承:伊本來承租該地欲為貨櫃買賣之生意,後來發現有中油公司的輸油管 ,即先後花了四、五十萬元購買用具及改裝貨櫃,以便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販售 圖利,並以每月七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丙○○負責把風及看守引流之情形等語,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原本受僱於被告丁○○欲從事貨櫃改裝出售, 但因沒有生意,且被告丁○○又發現中油公司的輸油管,被告丁○○即將薪水由 五萬元調升為七萬元,僱用伊把風及看守油管引流之情形,伊因工作不好找,雖 知是違法的仍繼續為之等語在卷(見前列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衡之被 告丁○○承租前開土地,並購置竊油所需相關器材,斥資多達四、五十萬元,而 被告丙○○以每月七萬元之代價,鎮日在該處管控竊油事宜及擔任把風工作等情 節,足見被告丁○○、丙○○二人皆投注相當資金與心力於竊取柴油,自堪認定 彼等均係以竊取柴油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無庸疑,是被告等上開辯解,應係 避重就輕或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此外,尚據證人即長弘公司之股東戊○○ ○證述無訛,並有行車執照、台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警製現場相關位 置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進油量刻度表、贓物保管責付條、房地租賃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銷 售。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及能源管 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本案被告丙○○所從事之工作,既該當於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被告乙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顯亦屬經營銷售業務之實施行為,是被告丁○ ○、丙○○二人就上開常業竊盜罪,及被告丁○○、乙○○二人就所犯之未經許 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渠等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彼等供 明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雖與被告乙○○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係其竊盜後處理贓物之行為,自不再成立搬運贓物罪。 至被告乙○○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復依被告丁○○之指示,駕駛 該曳引車到場,正待命搬運被告丁○○、丙○○接續竊得之柴油前往交貨之際, 經警據報當場查獲,此部分因刑法關於搬運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及未遂犯,故關於 被告乙○○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尚不得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被告丁○○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常業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乙○○搬運屬能源產品之贓物至目的地,係為交付予買 受人,以達實施銷售能源產品業務之目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 上揭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間,犯意各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併合 處罰。查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 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嗣於同
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均予以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現款部分係被告丁 ○○因犯銷售能源物品罪所得之物外,餘均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丙 ○○竊取柴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但原審法院竟認定除現金外 ,餘均係供犯常業竊盜或預備供犯常業竊盜所用之物,尚有未洽;次查如附表編 號十所示之現款,係被告丁○○銷售竊盜柴油所得耗費剩餘之款項,業經被告丁 ○○供明在卷,則該款項既係銷售竊盜柴油所得,應認係被告丁○○犯銷售能源 物品罪所得之物,而非被告丁○○、丙○○因犯常業罪所得之物,則此部分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如附表編號十 所示之物應併於被告丁○○、乙○○之各該罪刑內諭知沒收,但原審判決竟就此 部分併於被告丁○○、丙○○之罪刑內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再查被告乙○ ○右述竊盜犯行,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係携帶兇器為之,但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竟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乙○○係携帶兇器為之,尚有未妥;復 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犯右揭三罪,其中搬運贓物罪與銷售能源產品業務 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但却又記載被告乙 ○○上開所犯竊盜罪與另犯之搬運贓物罪及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間,係出於 各別之犯意,且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前後顯有矛盾;末查能源物品為國家經濟及國防所是賴,自配油管竊油銷售圖利 之行為,固已嚴重妨礙國家對能源物品之管制、運輸與配送,擾亂能源油品之交 易秩序,危害國家之經濟及國防,復使中油公司營業收入減少,致生轉嫁效應, 而殃及一般消費大眾,是竊油銷售行為之危害性,不僅止於該被竊油品本身之價 值,其危害之層面至深且廣,惡性非屬輕微,雖不宜等閒視之而應從重量刑,然 猶應斟酌罪刑之比例原則,方符公允。查被告丁○○、丙○○於前列時、地以竊 取中油公司所有之柴油為常業,被告乙○○明知被告丁○○竊取之柴油,仍受僱 予以搬運,但被告丁○○亦僅銷售乙次得款十二萬三千元,被告乙○○亦只受僱 搬運乙次得款七千元,而被告丙○○則陳稱其受僱尚未領得分文,顯然原審法院 就被告丁○○、丙○○常業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四年六月,就被 告乙○○被訴搬運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失之過重,尚有未妥。被告乙○ ○上訴意旨雖弗承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 但被告等上訴意旨另請求輕判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可議,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均屬身心健全 ,體壯力強之人,竟不循由正當途徑以謀生,尤以被告丁○○寧費鉅資、心力以 圖謀不法利益,顯見其價值觀已失衡,爰併審酌被告等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而被告丙○○、乙○○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丁○○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參年,而就被告乙○○被訴竊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就被訴搬運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丁○○所
有,供被告丁○○、丙○○竊取柴油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款,則 係被告丁○○、乙○○共犯銷售能源物品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丁○○所有之物 ,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曳引車頭一輛,雖係被告乙○○供本案犯搬運贓物 罪所用之物,然該曳引車頭一輛既登記於永豐公司名義,已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尚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 丁○○、丙○○固均以竊盜為常業,惟本院斟酌彼等前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 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得上訴,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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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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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貨櫃 │貳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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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無線對講機 │參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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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進油刻度表 │壹張 │
├──┼──────────┼────┤
│四 │活動扳手 │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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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快速接頭 │貳個 │
├──┼──────────┼────┤
│六 │鎖頭 │壹個 │
├──┼──────────┼────┤
│七 │監視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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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高壓油管 │貳條 │
├──┼──────────┼────┤
│九 │油閥開關 │貳個 │
├──┼──────────┼────┤
│十 │現金(新台幣) │陸萬零貳│
│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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