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992號
TNDM,107,聲,199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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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竹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894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竹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竹林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之1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之1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竹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 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 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 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 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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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