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姜念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1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 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 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 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 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 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 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 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相姦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恐嚇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此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105年度易字第940號 、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分8期繳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二次均故意犯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為累犯,又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 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且尚有後案審理中 ,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易科罰金18 萬3000元後,尚餘2月有期徒刑待執行時,即傳拘無著,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30日通緝,於106年12 月4日始緝獲歸案。異議人於107年9月5日向同署聲請:將 未能易科罰金完畢之2月有期徒刑及拘役30日,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該署於107年9月12日發函,以三次均故意犯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認異議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17號、107年度執字第1128號、105年 度執字第10661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675號等執行案卷核
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執行案件進行單,異議人 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設有明文。查⑴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9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撤銷前開甲案之假釋 ,復於96年間,因符合減刑事由,甲、乙2案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7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4年11月2日及乙案,於 10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12日 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確為累犯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⑵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 案卷,並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其 他判決資料之結果,可知異議人另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刑 期自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綜觀卷證資料,應認 檢察官已一併考量異議人於另案之竊盜罪與本案之恐嚇取 財未遂、相姦罪,共計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其後更犯本案之恐嚇罪之情形,而 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1、2款規定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 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上開恐嚇取財未 遂、相姦罪、恐嚇罪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誠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 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 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再者,審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且未依限到案接受本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故遭通緝等情,益徵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