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
之107 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營偵字第468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079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彬得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 價,將其個人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 )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1 月4 日1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張繼 文之友人,欲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樹林郵局(址設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臨櫃匯款18萬元至前開元 大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警詢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上開元大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元 大帳戶寄送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預付卡換現金之廣告,就 加入一個自稱為「鄭晏妮」的LINE帳號,對方就告知可以用 帳戶換現金,1 本帳戶可拿到5,000 元,雖然一開始覺得有 點奇怪,但是因為那時候缺錢,因此就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透過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張弘祥」之人,且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為「556677」 ,但是寄出帳戶後,都沒有收到對方的匯款,伊有丟LINE訊 息給對方,但對方都已讀不回或根本未讀取訊息,相關的對 話訊息都已經提供給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4時58分,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鄭晏妮」所指定之「張弘祥」,並 依「鄭晏妮」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供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4 日11時許,以000000 0000號門號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係其同學蔡政勳需要用錢 ,向其借款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2時許至新北市樹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之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 至第6 頁;警2 卷第1 頁 至第3 頁;偵1 卷第22頁至第23頁;簡上卷第45頁至第52頁 ,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證歷歷(見警1 卷第7 頁至第9 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 與「鄭晏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1 卷 第17頁、第26頁至第48頁;偵1 卷第12頁至第18頁),可認 被告上開之元大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 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刑法第
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 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 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 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 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惟依前揭被告與「鄭 晏妮」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加 入「鄭晏妮」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先詢問「想了解,月 租門號有欠費,電信全掛,這樣還能嘛」,可認被告辯稱是 在網路上看到預付卡換現金之廣告,始加入「鄭晏妮」之 LINE帳號,應非虛妄;嗣經「鄭晏妮」解釋該工作係要找尋 帳戶供運彩博弈區域會員兌匯之用,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 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當收到存簿跟提款卡後,確認可正常 使用1 至3 天內,就會先將第一期的薪資每本帳戶5,000 元 先為匯款,被告旋再提問「會有什麼後果嗎」,「鄭晏妮」 即告以配合5 天後存簿會退還,屆時可去刷簿子查出入帳資 料,公司係因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才會出現不 夠帳戶供會員投注使用,始對外找帳戶配合分散資金,沒有 任何問題,且假如配合途中有事,不配合只要提前告知,就 會寄還存簿和提款卡,被告聽聞後即允諾加入,並依「鄭晏 妮」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556677」,再將存摺及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張弘祥」之人(「 張弘祥」之聯繫方式為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寄送上 開金融物件後,遲未收受薪資匯款,旋多次撥打電話,並詢 問「到現在都還沒匯?」、「你給我的電話是暫停使用」、 「我會去封鎖那個戶口」、「我會去備案」、「我會去po在 各社團裡」,顯見被告在聽信「鄭晏妮」所稱提供帳戶供運 彩博弈公司使用係無問題,且可隨時取回存摺和提款卡等物 之前提下,始允諾提供帳戶,縱被告曾於對話中詢問是否可 能會有何後果,或依被告自承曾感到「鄭晏妮」此舉有點奇 怪,但是否即得以此遽論被告有何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 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其因而可能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預見其 發生,即非無疑,亦即,就上開對話整體觀之,被告心中所 想無非僅係提供帳戶供運彩博弈公司使用,以賺取薪資,且 隨時可取回上開金融物件,而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 告心中所知悉之情節既然僅係「租用帳戶予他人」,則本院 認尚難僅因被告曾經感到奇怪或認與常情有異,即可推論被 告有所認識提供金融物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遑論,本案被告於未收到薪資款項後,多次質疑或撥
打電話予「鄭晏妮」、「張弘祥」之人,甚而揚言要報警處 理或公告周知其等詐欺他人帳戶之舉,益徵被告並無使其帳 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想法,更無使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意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 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 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而金融機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有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斷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且 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之眾所周知事實,然被告因需錢孔急,仍率爾將金融物件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 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 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 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
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亦不乏其例。查本案被告因誤信「鄭晏妮」之話術,認 可提供帳戶租用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元大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 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 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 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 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 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 然之關聯。而本件被告為84年9 月生,案發時為22歲之人, 學歷為高中肄業,平日均係以打零工為業(見警1 卷「受詢 問人」欄;簡上卷第48頁),可認其社會經濟地位及學識不 佳,僅因需錢孔急即聽信「鄭晏妮」之詞認可出租帳戶賺取 薪資,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案發時既處 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 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情急之下,率爾提供金融物件予他人使用,衡情所 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 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 不利之依據。
㈣再者,依被告所稱其係與「鄭晏妮」聯繫,則本院以「鄭晏 妮」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 ,全國地方檢察署偵結之案件中,尚有13件(包含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8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48、1124 8 、16473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調偵字第197 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2175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2385、71 96、11386 號可資參照,以上書類僅包含起訴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不含併辦之案件)均係「鄭晏妮」以相同手法,詐欺 他人取得金融物件之案件;另以本案收件人「張弘祥」作為 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全國地
方檢察署偵結之案件中,亦有9 件(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3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780 、1187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822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13420 、14079 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8、3258號可資參照,以上 書類僅包含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含併辦之案件)均係 以「張弘祥」作為收受帳戶之收件人,而取得他人所寄送之 金融物件。執此各情以觀,均可認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 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益徵 本案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誤信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始遭詐騙 提供帳戶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另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前,元大帳戶內餘額固僅剩3 元 且非頻繁使用之帳戶等情,有上揭交易明細可參(見警1 卷 第23頁至第24頁)。惟詐欺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 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 多、且非當下頻繁使用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此觀「鄭晏 妮」曾於對話紀錄中提及「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 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等語自明(見警1 卷第26頁), 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及實際使用情形 ,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105 頁)。 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 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
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 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見簡上 卷第107 頁),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 3 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 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 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 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 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132 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 、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 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該草案之 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 見本院卷第133 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 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顯見斯時該行政 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根本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當時審查 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 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 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6 頁【即立 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 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 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 卷第147 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 】),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 見本院卷第149 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 255 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並 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 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 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徵 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 犯罪類型,本院自不受該草案說明之拘束。
⒊況且,在該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 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均未見有 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 ,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
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 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 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 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 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 仍得予以援用。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 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 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 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 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 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 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所列之洗錢定義, 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 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張繼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 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 、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 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 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 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 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 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 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
㈦至被告固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審理時供稱:伊要認罪,伊 承認有幫助詐欺,伊承認把帳戶交給別人是不對的,如果這 樣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也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歷來均否 認犯罪,雖曾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除此自白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之認 定,特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性,而不 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亦查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免冤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 1079號),認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致劉玉琴及張繼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5萬元、18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 無罪,其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 檢察官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 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依刑法第30 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之相關資 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 條中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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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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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2209號卷:警1卷 │
│2.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7213號卷:警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營偵468 號偵查卷:偵1 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營偵1079號偵查卷:偵2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營偵677號偵查卷:偵3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請上95號偵查卷:偵4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簡1371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簡上19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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