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81號
TNDM,107,簡上,18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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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魁
      莊錦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文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余妃珍支付損害賠償。
莊錦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余妃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莊文魁余妃珍之夫(其2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係 有配偶之人;莊錦萍則為莊文魁之同事,知悉莊文魁為有配 偶之人。詎莊文魁莊錦萍仍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臺86線快速公路橋下、 靠近臺南市歸仁區某涵洞之自用小客車內性交,而為通姦、 相姦之行為。嗣莊錦萍因而懷孕,余妃珍於105年5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後詢問莊文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妃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余妃珍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



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12號卷第20頁 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12頁反面) ,且有被告莊文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所 生之子莊○○(姓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 ㈠第4頁,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第63頁證 件存置袋內),足徵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莊錦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四、原審以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上開通姦、相姦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文魁莊錦萍與告訴 人嗣後均於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均已給付告 訴人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均有彌補所 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未將上開情節列 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即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茲審酌被告莊文魁既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仍在持續中,理應 負有忠誠義務,被告莊錦萍則明知被告莊文魁為有配偶之人 ,亦應謹守分際,其2人竟均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互為本 件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莊錦萍並因而懷孕生子,其2人 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告訴人之 家庭生活,復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秩序,均屬 不該,被告莊文魁更嚴重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惟念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其2人亦均與告訴人在 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有如前 述,確有彌補損害之實際行動。兼衡被告莊文魁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職為教養院之夜班工作人員,與告訴人仍為夫 妻關係,須扶養、照顧父親等人;被告莊錦萍則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職為教養院之中班工作人員,育有1子,該子 現由其與被告莊文魁輪流照顧(參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莊文魁莊錦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2 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通姦、相姦犯行,但犯後均坦承犯 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事庭經 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均有填補損害之誠意, 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參本院卷第96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 文魁、莊錦萍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2人均無力1 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2人按調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 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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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總額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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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莊文魁、莊│被告莊文魁莊錦萍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移調字第 │
│錦萍各應賠償告│150,000元(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 │8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莊文魁莊錦萍與告訴人│
│訴人即被害人余│101頁)。 │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妃珍350,000元 ├─────────────────┤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
│。 │餘款各為200,000元,被告莊文魁、莊 │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
│ │錦萍各應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 │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
│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含當日)前分│ │
│ │別給付告訴人50,000元。 │ │
│ │【即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於緩刑期間內│ │
│ │應分別履行之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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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