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伽濱
陳柏翰
郭慶得
胡錦雀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九、一二八二九、一二八三○、一二八三
一、一七六九二、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伽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11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得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胡錦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被告陳柏翰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9 行「潘珮」應 更正為「潘珮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並補充「被告林伽濱、陳柏翰、 郭慶得、胡錦雀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林伽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被告林伽濱先後貸款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 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各次貸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 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 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 被告林伽濱所為上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伽濱所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4-7 (誤載為5-8 )、8-9 (誤載為9-10)所示分別貸款予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係各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各屬接續犯而各成立單一重利罪,尚有誤 會。另被告林伽濱各次貸款予各被害人後向各被害人收取之 每次利息,既係本於各該次借貸所致,應認被告係基於同次 借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伽濱、陳柏翰、郭慶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林伽濱先分別 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2月29日各將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及6 萬元貸予陳思嚴,並取得利息後,各再基於同 一借貸關係,而於106 年2 月1 日、106 年2 月22日與被告 陳柏翰、郭慶得共同陸續以強暴、恐嚇等方法,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而刑法 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之犯罪態樣包括「以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則被告林伽濱、陳柏翰、郭慶 得為取得重利而對陳思嚴所為之強暴、恐嚇等犯行,均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加重重利犯罪,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伽濱、陳 柏翰、郭慶得就上開加重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伽濱、陳柏翰、郭慶得已著手 實施以強暴、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惟 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胡錦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被告胡錦雀先後2 次貸款予陳思嚴之行為,各次貸款之時間 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 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 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胡錦雀所為上開重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胡錦雀所為2 次貸款予陳思嚴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各屬接續犯而各成立單一重利罪,尚有誤會。 ㈣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伽濱、胡錦雀,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 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被告陳柏翰、郭慶得為協助被 告林伽濱取得重利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林伽 濱、陳柏翰、郭慶得、胡錦雀分係大學畢業、高職肄業、高
職畢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伽濱、陳柏翰、郭慶 得、胡錦雀家庭經濟狀況分係小康、勉持、勉持、小康之生 活狀況,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 之損害,被告林伽濱、陳柏翰、郭慶得、胡錦雀事後均已坦 承犯行,被告林伽濱已與被害人張溪泉、李一鳳、陳榮俊、 涂祖華、黃朝輝成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惟迄未與被害人黃 仁和、陳思嚴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告陳柏翰、郭慶 得、胡錦雀迄未與被害人陳思嚴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伽濱、胡錦雀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伽濱 、陳柏翰、郭慶得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屬於被告林伽濱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伽濱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0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9 、11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林伽濱 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將所收取利息全部退還各該被 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1 萬4,000 元及1 萬2,000 元,均屬於被告林伽濱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伽濱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分係被告林伽濱、郭慶得所 有供犯加重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伽濱、郭慶得於本 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林伽濱、郭慶得所犯之加重重利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 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 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 之犯罪所得9,600 元及6,500 元, 均屬於被告胡錦雀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胡錦雀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2 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借款人交付被告林伽濱、胡錦雀之擔保物(含本票及借 據),均係其持交被告林伽濱、胡錦雀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伽濱、胡錦雀仍須將該 物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林伽濱、胡錦雀所有,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予諭知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林伽濱、陳柏翰 、郭慶得、胡錦雀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 態 樣│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1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2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3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4 │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5 │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6 │ │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刑書犯罪事實欄│算壹日。 │
│ │一附表編號7 │ │
│ │ │ │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8 │ │
├──┼───────┼──────────────────────────────┤
│9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 │
│ │一附表編號9 │ │
├──┼───────┼──────────────────────────────┤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附表編號1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 │
│ │一附表編號11 │ │
├──┼───────┼──────────────────────────────┤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伽濱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刑書犯罪事實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二 │21)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態 樣│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胡錦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刑書犯罪事實欄│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胡錦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更正之內容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原記載內容 │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2-3 、5-9 證據方法欄「(見106 年度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49203號警卷)」│
│字第17692 號警卷)」 │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4 證據方法欄「證人即被害人何明憲於警│應予刪除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身分證件影本各1 │ │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92 號警卷第71頁)│ │
│」及待證事實欄「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 │
│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5 待證事實欄「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全部之│
│5 至8 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6 待證事實欄「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9 所示全部之│
│9 、10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7 待證事實欄「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全部之犯罪│
│11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事實」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8 待證事實欄「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全部之犯罪│
│12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事實」 │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
│編號9證據方法欄「(第49頁以下)」 │「(第47頁以下)」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
│編號4 、6 證據方法欄「(見106 年度偵字第│「(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49203號警卷)」│
│17692 號警卷)」 │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
│編號6 證據方法欄「(見106 年度偵字第 │「(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偵卷第288 │
│12269 號偵卷)」 │-290頁)」 │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 │
│編號3 證據方法欄「(見106 年度偵字第 │「(見106 年度偵字第12829 號偵卷第40、42│
│12829 號偵卷)」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