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 「與其他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應補充記載為「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其後雖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已執行 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本件被告已由家人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憑。是本件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01號
被 告 侯宏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 ,甫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4 日4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之 遊戲光碟片5片。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店 長莊博良盤點貨物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得知上 情。
二、案經莊博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博良指 訴、證人陳易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後透過家屬與 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佐,請鈞院審酌 此點,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