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零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吳駿甫前於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月2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244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駿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 難,並考量其於106 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為1.002 公克、檢驗後 淨重為0.99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 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所 有的,是我吸食剩下的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吳駿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有期徒 刑2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駿甫遭本署通緝, 警方於107年7月1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其 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 .002公克)、吸食器具1個,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甫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永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