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05號
TNDM,107,簡,320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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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係保險業務人員,其與告訴人洽談保險契約內容時, 僅因一言不合,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 鈍傷、眼睛鈍傷、嘴唇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經 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由告訴人父親代為答覆:不用調 解,直接判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為嚴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蔡旻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錡係保險業務人員,於民國107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李岱晉洽談保 險內容時,因一言不合,蔡旻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李岱晉,致李岱晉受有顏面鈍傷、眼睛鈍傷、嘴唇1.5公 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岱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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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