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 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那拔201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3月9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 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8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33分,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和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確認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