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蘭
陳茂發
朱耀賢
郭淑金
羅青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發、朱耀賢、郭淑金、羅青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茂發、被告朱耀賢 、被告郭淑金、被告羅青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王惠蘭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6,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依本件卷證尚無法認定 被告5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王惠蘭(本院按被告之年籍資料均省略)
陳茂發
朱耀賢
郭淑金
羅青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20時許,在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旁之公眾得出入處所貨櫃屋中,提供天九牌及骰 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持牌分 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由陳茂發擔 任莊家、羅青嫩擔任初家、朱耀賢擔任川家、郭淑金擔任尾 家,每人各持牌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之賭客可任意下注, 點數比莊家大者,由莊家賠款,反之,點數若比莊家小者, 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莊家如贏新台幣10000元時 ,則由王惠蘭從中抽頭獲取1000元,且王惠蘭亦會伺機參與 押注。嗣於107年8月8日21時58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在場 觀看之施陳月裡、林陳月蛾、曾宛君、蘇明月、張玉坤、林 秀緞、張惠靜、陳蔡玉琴、林俊吉、王明祥等10人及天九牌 1付、骰子3粒、賭金6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蘭、陳茂發、羅青嫩、朱耀賢 、郭淑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 觀看之施陳月裡、林陳月娥、曾宛君、蘇明月、張玉坤、林 秀緞、張惠靜、陳蔡玉琴、林俊吉、王明祥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被告陳茂發、羅青嫩、朱耀賢、郭淑金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王惠蘭所犯上開3罪 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付、 骰子3顆及賭金6600元均為賭博之器具與財物,請依同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