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52號
TNDM,107,簡,3152,201810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前 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陳列於攤位上之水果一串,竟趁人不 備而下手竊取,而遭被害人當場發現,被告之行為明顯漠視 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 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 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表示 不願追究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董凉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6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攤 位,見徐永典所有之龍眼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並放置於雨衣裡而得手。經徐永 典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獲董??,並當場扣得 上開龍眼1串(已發交徐永典據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永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 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凉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龍眼,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11頁),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