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種植之薑93台斤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 和,所竊之物並已發還告訴人謝金泉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 損害,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卓政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13 時許,在臺南市○○區○○段 000 ○ 0 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謝金泉種植在上址之農作物薑合 計 93 斤,並委由不知情之羅振生(涉及竊盜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將竊得之上開作物,載運至其位於臺南市東 山區高原里之龍眼寮內。嗣經謝金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並在上開龍眼寮扣得上開作物(均已返還謝金泉) 。
二、案經謝金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羅振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金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卓徐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刑案 現場照片 18 張、監視器截取畫面 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