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299、10300號,本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53號),因被
告於本院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凱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凱鎰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素行非佳,但係附 從而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期間較短,告訴人王宥凱受傷程 度、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暨被告年齡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況,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99號
103年度偵字第10300號
被 告 蔡明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9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凱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徐梓恆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5日執 行完畢。緣林家賢(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明河與王宥凱間 有債務糾紛,蔡明河亟欲尋找王宥凱索討債務。(一)蔡明 河獲悉王宥凱與友人相約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在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夜市商圈逛街,遂糾集黃政文、郭凱鎰、蔡秉逸 、徐梓恆及綽號「小隻」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12月22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海安路口附近之釣蝦場前 會合,商討以暴力方式向王宥凱索討債務,蔡明河等5人及 「小隻」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分乘由蔡明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A車)、由黃政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尋找王 宥凱。嗣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蔡明河等人發現
王宥凱及其友人莊昱靚(原名陳亮吟)、古鎮豪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星路566號「向陽樓麵食館」用餐,即共同以前揭2臺 自用小客車圍堵王宥凱之去路,黃政文、郭凱鎰、蔡秉逸、 徐梓恆隨即下車,由黃政文手持蔡明河所交付之電擊棒1支 、由郭凱鎰、蔡秉逸、徐梓恆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或電 擊王宥凱之身體,並以此強暴方式將王宥凱強行拖入B車之 後座中間位置(莊昱靚見狀曾上前制止,然遭黃政文、郭凱 鎰拉扯致倒地受傷,嗣經莊昱靚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由黃政文駕駛B車,蔡秉逸、徐梓恆分坐於B車後 座之兩側看管王宥凱,郭凱鎰坐於B車後座副駕駛座,另由 蔡明河駕駛A車並搭載「小隻」在前帶路,一同驅車將王宥 凱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動力專業汽車美容」 後方之包廂內,以此方式非法剝奪王宥凱之行動自由,蔡秉 逸、徐梓恆、「小隻」則於抵達該包廂後先行離去。(二) 迄至10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蔡明河、郭凱鎰、黃政文復 承前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王宥凱圍 困在前揭包廂內,不讓其自由離去,迫使王宥凱在包廂內與 蔡明河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其間因王宥凱表示曾將積欠之款 項交付王宥凱之友人林家賢,蔡明河遂指示黃政文開車搭載 林家賢至前揭包廂內,與王宥凱就前揭事項對質,因蔡明河 發現王宥凱所述與林家賢所述不符後,心生不滿,竟另自行 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宥凱之身體,王宥凱 因遭前述(一)、(二)兩次毆打而受有左手背、左上臂、 下背、左腰、右上背、左前額、左髖、左小腿多處挫擦傷、 左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嗣因王宥凱表示曾以積欠蔡明河之 款項,用以購買自用小客車予王宥凱之母王依婷,蔡明河乃 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使用王宥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依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要求王宥凱、王依婷變賣王依婷名 下之汽車以償還欠款,王宥凱進而表示可將其身上所配戴之 金項鍊1條交由蔡明河抵償債務(此部分所涉強盜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蔡明河遂將該條金項鍊(重量為9錢5分) 交由黃政文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崑山銀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8,600元,黃政文再將此現金 交予蔡明河,用以抵償王宥凱之債務。迄至102年12月23日 上午11時許,蔡明河駕駛A車搭載郭凱鎰、王宥凱至蔡明河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租屋處繼續協商 債務清償事宜,嗣因蔡明河獲悉王宥凱之親友業已報警處理 ,蔡明河當時又另案通緝中,蔡明河遂委託林家賢出面與王 宥凱外出欲簽立和解書,警方因而於102年12月23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家賢 偕同王宥凱外出,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凱、莊昱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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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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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明河於警詢及偵│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 │
│ │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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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政文於警詢及偵│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2 │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 │
│ │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
│ 3 │被告郭凱鎰於警詢及偵│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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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蔡秉逸於警詢及偵│前揭犯罪事實(一)。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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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徐梓恆於警詢及偵│前揭犯罪事實(一)。 │
│ │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 │
│ │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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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家賢於前揭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所示時、地並未在場,而│
│ │ │係被告黃政文開車至同案被告林│
│ │ │家賢之上班地點後,始搭載同案│
│ │ │被告林家賢前往臺南市南區中華│
│ │ │西路1段265號「動力專業汽車美│
│ │ │容」後方包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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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王宥凱於警詢之│告訴人王宥凱因與同案被告林家│
│ │證述。 │賢之債務糾紛,於102年12月23 │
│ │ │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福星路566號前,遭被告蔡明河 │
│ │ │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臺南│
│ │ │市○○○路0段000號附近後,要│
│ │ │求告訴人王宥凱處理債務,並搶│
│ │ │走告訴人王宥凱身上所戴之金項│
│ │ │鍊,嗣再經被告蔡明河載至臺南│
│ │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大│
│ │ │樓欲繼續處理債務糾紛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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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莊昱靚於警詢之│告訴人莊昱靚、王宥凱以及證人│
│ │證述。 │古鎮豪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2時│
│ │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566 │
│ │ │號用餐完畢欲離去時,告訴人王│
│ │ │宥凱遭被告蔡明河等人追打並強│
│ │ │押上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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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古鎮豪於警詢之證│證人古鎮豪以及告訴人莊昱靚、│
│ │述。 │王宥凱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2時│
│ │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566 │
│ │ │號用餐完畢欲離去時,告訴人王│
│ │ │宥凱遭人追打並強押上車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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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何馬玉珠於警詢之│被告黃政文於102年12月23日, │
│ │證述。 │持告訴人王宥凱所有之金項鍊1 │
│ │ │條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9巷1 │
│ │ │號之1「崑山銀樓」變賣,得款 │
│ │ │38,6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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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及偵│證人王依婷於102年12月23日凌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晨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王│
│ │ │宥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經某不│
│ │ │明男子告知告訴人王宥凱欠錢,│
│ │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中 │
│ │ │午12時30分止,證人王依婷復以│
│ │ │前揭電話與告訴人王宥凱及前揭│
│ │ │不明男子通話聯絡,詢問告訴人│
│ │ │王宥凱之狀況及欲變賣車輛以償│
│ │ │還欠款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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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告訴人王宥凱因前揭時、地遭被│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蔡明河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
│ │告訴人王宥凱受傷照片│打,因此受有左手背、左上臂、│
│ │2紙。 │下背、左腰、右上背、左前額、│
│ │ │左髖、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前│
│ │ │額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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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102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在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A車內查獲前揭犯罪工具電擊棒1│
│ │電擊棒證物採驗照片2 │支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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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被告黃政文於102年12月23日, │
│ │來源證明書各1紙。 │持告訴人王宥凱所有之金項鍊1 │
│ │ │條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9巷1 │
│ │ │號之1「崑山銀樓」變賣,得款 │
│ │ │38,6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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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犯罪事實(一)所示A車、B車之│
│ │分局偵辦強制罪案件現│行進路線。 │
│ │場圖兼路線圖、臺中市○ ○
○ ○○○區○○路000號附 │ │
│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 │
│ │。 │ │
├──┼──────────┼──────────────┤
│ 16 │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 │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王宥│
│ │段265號「動力專業汽 │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現場情│
│ │車美容」後方包廂之現│狀。 │
│ │場圖1紙、現場照片8紙│ │
│ │。 │ │
├──┼──────────┼──────────────┤
│ 17 │告訴人王宥凱所使用之│被告蔡明河於102年12月23日上 │
│ │行動電話門號 │午9時31分許起至上午10時13分 │
│ │0000000000號於前揭案│止,使用告訴人王宥凱所使之行│
│ │發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 │及基地台位置。 │人王依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密集聯絡,要求 │
│ │ │告訴人王宥凱、證人王依婷變賣│
│ │ │證人王依婷名下之汽車以償還欠│
│ │ │款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蔡明河、黃政文、郭凱鎰、蔡秉逸、徐梓恆於犯罪事 實(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宥凱,並以此方式將告 訴人王宥凱強行拖入B車之行為,雖致告訴人王有凱受傷 ,然此乃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不 另成立傷害罪。然被告蔡明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地,與告訴人王宥凱協商債務過程,因心生不滿另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宥凱之身體,被告蔡明河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顯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行起意之獨立 犯行,自應另行成立傷害罪。故核被告郭凱鎰、黃政文、 蔡秉逸、徐梓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核被告蔡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蔡 明河等5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明河所犯上開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凱鎰 、徐梓恆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電擊棒1支,為被告蔡明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蔡明河、黃政文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