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之店員 對其態度不佳,即持酒瓶砸向店內冰箱,致該冰箱之玻璃門 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侯國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程於民國106年9月3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由陳永欽經營之檳榔攤中,因認店員沈雅萍對其 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向店內之冰箱,致 該冰箱之玻璃門破裂毀損而不堪用(維修費用需新臺幣9千 元),冰箱內之檳榔成品亦因此腐敗,足生損害於陳永欽。二、案經陳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國程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先與檳榔攤店 員沈雅萍發生口角推擠,嗣持酒瓶往檳榔攤內砸等事實,至 其陳稱:當時伊酒瓶是砸向證人沈雅萍及其友人「阿華」, 是他們2人跌倒才撞破冰箱玻璃門,並非伊直接砸破的等 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欽、證人沈雅萍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稱之案發過程顯不相符,尚難採信,而被告上開犯行尚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