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1329號、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 行「粉紅色長夾 1 個(內有現金…元)」應更正為「粉紅色長夾內之現金… 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意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因竊盜案件在監服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 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本件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15,000 元,經被告花用殆盡,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 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被害人袁王塾分 之犯罪所得為14,400元,竊盜被害人黃啟亮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15,000元,合計29,400元,均已花用殆盡,且未據扣案,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第 1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
第1438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5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前時,因見袁王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222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起 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袁王塾所有之粉紅包長夾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因袁王塾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4月30日3時50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前時,因見黃啟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223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在車內置杯架上竊取黃啟亮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黃啟亮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王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7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 ㈠被告林意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袁王塾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7年度營偵字第1438號): ㈠被告林意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啟亮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