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穎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穎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前淨重0.00二公克),鑑驗時已耗損用罄,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蔡穎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 國107 年3 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457 號舊家處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即予以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 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新化區永華一街與金華街一段口停車 場處前執行臨檢時,經蔡穎毅同意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02 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穎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92頁),查獲經過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所長蔡孟書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偵卷第89-90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願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扣現場及 查獲毒品暨初步檢驗照片8 張、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5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6 、7-9 、10、11、14、18-21 頁,偵卷第45、31 頁)。足認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㈡沒收: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1 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後,確認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5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請依前揭之規定,諭知沒 收併銷燬之。
㈢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 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亦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 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
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