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黃怡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2月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106年度毒偵 字第34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
19時20分前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 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7時30分,經警在前開住處拘提其 男友黃冠彰時,發現屋內桌上香菸盒有異常皺摺,黃冠彰稱 該K煙為黃怡嘉所有,並於107年5月18日19時20分經黃怡嘉 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黃怡嘉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部分,另由警裁罰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