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6
號、107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 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 因此使被害人陳及明損失新臺幣15萬元,被害人鄭仲豪損失 1萬6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 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 帳戶後,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並參考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 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 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罪。依修正後規定,似乎如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 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而應依同法第14條科 刑,惟:
㈠細觀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其修正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 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 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 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 ,及同法第2條有關第2款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其他3項類型: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可知所謂洗錢,應係以合法資金流向之 外觀,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倘如被告所為,其所提供之帳 戶本身即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直接流向,並非供作將資 金流向與詐騙之不法行為予以切斷之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洗錢」顯然不符。
㈡再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 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 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 明確指出需有「漂白」之行為,始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之規定。上開判決雖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作成,然比較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該條修正理由「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新法係鑒於舊法對於洗 錢之規範模式有疏漏,無法含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故而改 採現行法之規定,使防制更加完善,並無變更洗錢係「以形 式上合法之金流態樣掩飾其係非法所得」之本質,故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得加以援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販售帳戶之行為,仍未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洗錢之要件,自無庸依該法第14條論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
第8986號
被 告 葉于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22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于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前之某日,見網路上有徵求出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後,因之將其個人申設之帳戶(於本案中未經作為詐騙使用 )及其配偶卞瀚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瀚歆渣打銀行帳戶)、其母王 美蘭(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美蘭合庫銀行帳戶)共3個金融機構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一次以快遞方式寄交至臺中地區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6年7月 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及明,佯稱係陳及明之表妹,表 示欲借款云云,因此致陳及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8分許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埔心分 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卞瀚歆渣打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7月12日前某 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低價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鄭仲豪 閱覽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因之陷於錯誤,於106年 7月13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0元至王美蘭合 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及明 、鄭仲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暨鄭仲 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于珺固不否認曾將卞瀚歆、王美蘭所申設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網路上看到出租 存摺之廣告,上面表示只要出租帳戶就可以拿到錢,對方表 示是作線上博奕賭博之類,每日交易金額很大,需要存摺供 投注的人提領,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及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後,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存款15萬元至卞瀚歆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及明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卞瀚歆渣打銀行帳 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另 告訴人鄭仲豪閱覽不實廣告後,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1萬6000元至王美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鄭 仲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仲豪帳 戶交易明細、王美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㈠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 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 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應知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 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葉于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方已告知 帳戶係供線上簽賭使用,是被告更可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將 用以從事不法工作,其竟仍執意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容任對方及其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相關財產犯罪之用,且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葉于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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