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興
被 告 蔡煒晉
被 告 陳贊生
被 告 方曜緯
被 告 施祥明
被 告 劉翰融
被 告 顧承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麻將壹副,均沒收。
蔡煒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玖顆及無線電對講機壹支,均沒收。陳贊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曜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祥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翰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承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及第8行之「107年4月21日前某日 」記載,均應更正為「107年4月20日23時許起至107年4月21 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及證據清單編號4之「被告方 曜緯、施祥明、陳贊生、劉翰融之供述」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方曜緯、施祥明、劉翰融、顧承曜之供述」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瑞興、蔡煒晉及陳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方曜緯、施祥明、劉翰融、顧承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顏瑞興、蔡煒晉及陳贊生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顏瑞興、蔡煒晉及陳贊生三人間,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顏瑞興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顏瑞興、蔡煒晉及陳贊生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處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顏瑞興否認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蔡煒晉及陳贊生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具 有悔意,暨衡酌其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顏瑞興所犯2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方曜緯、施祥明、劉翰融、顧承曜4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施祥明前已有2次賭博 前科、被告顧承曜已有1次賭博前科,及衡酌其4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 六、七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顏瑞興因本 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業據被告顏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6頁),前開款項為被告 顏瑞興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麻將1副,係 被告顏瑞興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顏瑞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及 監視器鏡頭5支,雖為被告顏瑞興所有,惟被告顏瑞興於警 詢時辯稱:因為現場是營業場所,所以裝設監視器主機與監 視器鏡頭是要監看防止小人及生意糾紛等語(參見警卷第15 頁),且本件賭博現場確係汽車商行,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
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顏瑞興前開所辯應可採 信,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 供被告顏瑞興犯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抽頭金12,600元,係被告蔡煒晉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 而取得,業據被告蔡煒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0 頁、第23頁),前開款項為被告蔡煒晉之犯罪所得,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天九牌1副、骰子49顆 ,均係被告蔡煒晉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煒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 第22頁、偵卷第16頁反面),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2,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顏瑞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煒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贊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曜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祥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翰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承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顏瑞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吳林駿所承 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A屋),作為 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方式係以麻將 作為賭博工具,每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 ,顏瑞興則於賭客自摸時抽取1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㈡ 顏瑞興、蔡煒晉與陳贊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前某日,由顏瑞興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吳林駿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屋(下稱B屋),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蔡煒晉擔任現場主持人,陳贊生則負責賭場門口把風、
管制賭客進出及以對講機通報蔡煒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 為賭具,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順家、對家、底家4家,再 以天九牌之大小決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與押注 賭資相同之金錢,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 ,蔡煒晉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取300元供作抽頭金以 牟利。㈢嗣於107年4月21日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2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在A屋內 查獲林浩緯、潘瑞斌、王惟澤、許哲川(以上4人有無涉嫌 賭博部分,另案偵辦)持麻將牌賭博,並扣得抽頭金1,000 元、麻將1副等物;在B屋內則查獲方曜緯、施祥明、劉翰融 、顧承曜持天九牌賭博,萬雅婷、王湘妮、洪詩鈞、謝志鴻 、郭漢林、康映堂、王思凱、陳志孝、吳瑋霖、陳俊慶、魏 文波、施閔釧、陳光閔、黃啟誠、潘彥廷(以上15人有無涉 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在旁隨機以現金下注其他持牌三家 與莊家對賭,並扣得抽頭金1萬2,600元、賭資4萬2,800元、 無線電對講機1支、天九牌1副、骰子49顆、監視器主機1個 、監視器鏡頭5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瑞興之供述│⑴坦承A屋、B屋均為其承租,兩屋│
│ │ │ 後面相通,其有將B屋借予被告 │
│ │ │ 蔡煒晉使用之事實。 │
│ │ │⑵坦承警方前往A屋搜索時,證人 │
│ │ │ 林浩緯、潘瑞斌、王惟澤、許哲│
│ │ │ 川均在屋內以麻將賭博,賭具麻│
│ │ │ 將為其提供,若自摸須給付抽頭│
│ │ │ 金100元之事實。 │
├──┼────────┼───────────────┤
│ 2 │被告蔡煒晉之供述│⑴坦承向被告顏瑞興借用B屋,在 │
│ │ │ 該屋擔任天九牌賭場主持人,並│
│ │ │ 僱用被告陳贊生在門口把風之事│
│ │ │ 實。 │
│ │ │⑵坦承警方前往B屋搜索時,被告 │
│ │ │ 方曜緯、施祥明、劉翰融、顧承│
│ │ │ 曜均在屋內以天九牌賭博,其餘│
│ │ │ 賭客萬雅婷、王湘妮、洪詩鈞、│
│ │ │ 謝志、郭漢林、康映堂、王思│
│ │ │ 凱、陳志孝、吳瑋霖、陳俊慶、│
│ │ │ 魏文波、施閔釧、陳光閔、黃啟│
│ │ │ 誠、潘彥廷則在旁隨機押注,賭│
│ │ │ 具天九牌、骰子為其提供,賭客│
│ │ │ 每贏取1萬元須給付抽頭金300元│
│ │ │ 之事實。 │
│ │ │⑶證稱被告顏瑞興知悉B屋係供作 │
│ │ │ 賭博天九牌之場所,且前往B屋 │
│ │ │ 都會經過A屋之事實。 │
├──┼────────┼───────────────┤
│ 3 │被告陳贊生之供述│坦承受被告蔡煒晉僱用,負責賭場│
│ │ │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以對講│
│ │ │機通報被告蔡煒晉之事實。 │
├──┼────────┼───────────────┤
│ 4 │被告方曜緯、施祥│坦承在B屋內以天九牌賭博,被告 │
│ │明、陳贊生、劉翰│蔡煒晉是現場主持人,賭客每贏取│
│ │融之供述 │1萬元要給付抽頭金300元給被告蔡│
│ │ │煒晉之事實。 │
├──┼────────┼───────────────┤
│ 5 │證人林浩緯、潘瑞│坦承在A屋內以麻將賭博之事實。 │
│ │斌、王惟澤、許哲│ │
│ │川之證述 │ │
├──┼────────┼───────────────┤
│ 6 │證人萬雅婷、王湘│坦承在B屋內見到有人持天九牌賭 │
│ │妮、洪詩鈞、謝志│博後,隨機下注其他持牌三家與莊│
│ │鴻、郭漢林、康映│家對賭之事實。 │
│ │堂、王思凱、陳志│ │
│ │孝、吳瑋霖、陳俊│ │
│ │慶、魏文波、施閔│ │
│ │釧、陳光閔、黃啟│ │
│ │誠、潘彥廷之供述│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票、臺南市政│ │
│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清單、現場│ │
│ │平面圖各1份、現 │ │
│ │場照片2張、扣案 │ │
│ │之抽頭金1,000元 │ │
│ │(A屋內)、麻將1│ │
│ │副、抽頭金1萬2,6│ │
│ │00元(B屋內)、 │ │
│ │賭資4萬2,800元、│ │
│ │無線電對講機1支 │ │
│ │、天九牌1副、骰 │ │
│ │子49顆、監視器主│ │
│ │機1個、監視器鏡 │ │
│ │頭5支等物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 │B屋為被告顏瑞興以每月1萬6,000 │
│ │份、現場錄影光碟│元之代價承租,且A屋、B屋後面相│
│ │1片、勘驗報告書1│通,賭客須經過A屋始能前往B屋,│
│ │份 │被告顏瑞興顯然明知被告蔡煒晉以│
│ │ │B屋作為賭博場所,實無可能將其 │
│ │ │花費租金承租之房屋無償提供被告│
│ │ │蔡煒晉使用,其辯稱:不知道被告│
│ │ │蔡煒晉要做什麼云云,顯與常理有│
│ │ │悖,不足採信。 │
└──┴────────┴───────────────┘
二、核被告顏瑞興、蔡煒晉、陳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方曜緯、施祥明、劉翰融、顧承曜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顏瑞興、蔡煒 晉、陳贊生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 顏瑞興、蔡煒晉、陳贊生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A屋內)、麻將1副、抽頭金1萬2,600元(B屋內)、賭 資4萬2,800元、無線電對講機1支、天九牌1副、骰子49顆、 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5支等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