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小三車牌是 AMF-5601」後補充「,及林子云之個人照片1 張」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黃敏娸在臉書上公開告訴人林子芸之工廠地址、車 牌號碼及照片,自屬其等之個人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方式散布予第三人知悉,顯見其尊重 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 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罪後於偵查 中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黃敏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娸與林子芸乃前員工及雇主關係,黃敏娸認林子芸一直 故意在工作上刁難,明知其未得林子芸同意,不得非法擅自 蒐集、利用林子芸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子芸之利益, 蒐集林子芸開設工廠之地址及車牌號碼,未得林子芸同意, 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106 年3 月4 日某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FACEBOOK 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程哲」之名義,傳送「妳好妳 到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火車站那個紅色拱門有 一間廟那裡查一間工廠)你老公的小三在那邊替你老公做日 式豬排」、「小三車牌是AMF-5601」,將林子芸個人資料, 散布予楊○鈜之太太知悉,而非法利用林子芸之個人資料, 侵害林子芸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林子芸。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娸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子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訊息截圖 11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 論以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