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 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蘇慧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誠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飼養犬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該法第7條規定,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致 其所飼養之黑黃色虎斑成犬於民國107年4月3日6時40分,在 其上開住處外道路,咬傷步行經過之吳朝富右下肢。二、案經吳朝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證據1:被告蘇慧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告訴人所指咬傷告訴人之黑黃色虎斑成犬係伊 所飼養,伊家中監視器有攝得案發時該犬有跑出伊 住處一段時間再跑回來,隨後看到有1男子持手機 拍攝伊住處大門等語。
證據2:告訴人吳朝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在上開時地遭黑黃色虎斑成犬咬傷右後小腿, 該犬由被告住處側門下方之鐵絲網跑回被告住處庭 院,伊被咬傷後有拍攝屋主門牌及該犬在庭院內之 照片等情。
證據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其上開住處飼養犬隻及案發現場情形。 證據4: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