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34號
TNDM,107,易,1334,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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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九、一二八二九、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一、
一七六九二、一八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被訴加 重重利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伯翰告訴被告郭慶得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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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