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17號
TNDM,107,易,131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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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瑜
      蔡佳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
2號、第1397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瑜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佳哲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螺絲扳手陸支、虎頭鉗貳支、斜口鉗壹支、T字扳手肆支、拔釘器壹支、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 知悉址設臺南市鹽水區下中90號「德輝農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德輝公司)之廢棄廠房平日無人看管,竟分別與其 堂弟蔡佳瑜及綽號「瓜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財物。嗣於民國10 7年4月15日13時許,蔡佳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GL號自小貨 車搭載蔡佳瑜,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T字扳手等工 具前往德輝公司廢棄廠房,其2人到場後,綽號「瓜子」之 不詳男子已先抵達該廢棄廠房之電器室內,蔡佳瑜蔡佳哲 隨即亦進入電器室內,與該綽號「瓜子」之男子一同飲酒及 拆卸竊取房內電信箱內之無熔線斷路器等零件,未久蔡佳瑜 因故先行離開電器室,而蔡佳哲及綽號「瓜子」之不詳男子 正在拆拔無熔線斷路器時,適有陳威宏受僱德輝公司前往該 廢棄廠房電器室欲丈量尺寸製作門窗,蔡佳哲及綽號「瓜子 」之不詳男子聽聞有人出現,旋即躲藏在電器室內消防箱後 方,陳威宏進入電器室後因查覺有人躲藏在內認為有異旋即 退出房間,而蔡佳哲2人自知已遭陳威宏發現,故而隨即出 聲辱罵陳威宏,並分持拔釘器等物自後追趕陳威宏,陳威宏 見狀旋即撥打電話通報員警到場,嗣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據 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攔獲正欲駕駛1286–GL號自小貨車離去 現場之蔡佳瑜,並在自小貨車上扣得油壓剪2支、十字螺絲 起子3支、螺絲扳手6支、虎頭鉗2支、斜口鉗1支、T字扳手4



支、拔釘器1支、黑色袋子1個及無熔線斷路器7個等物,始 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佳瑜蔡佳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佳瑜蔡佳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閘門資料 各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17張。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蔡佳瑜蔡佳哲與不詳姓名綽 號「瓜子」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佳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換取所需金錢, 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遭人發覺犯行後,猶惡言相向,犯 罪後之態度非佳,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 2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螺絲扳手6支、虎頭鉗2支、斜口鉗 1支、T字扳手4支、拔釘器1支、黑色袋子1個,雖被告二人 均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是在被告蔡佳哲所有之自小貨 車上查獲,且為渠等犯本件竊盜案所使用之工具,顯係被告 蔡佳哲所有之物,否則何以會在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上,顯見 渠等辯稱該物非被告蔡佳哲所有乙節,並不實在。上開物品 既為被告蔡佳哲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使用,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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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