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252號、106年度偵字第19599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81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貳部、空壓機壹台、電鑽壹支、攻牙機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三、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其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或其他 正當手段獲取經濟來源,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係漠視 他人對於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併考
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3歲小孩需扶 養、現由妻子擔任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李金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希望被竊的東西能夠還給伊,被告也是很辛苦,希望法院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據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 共2部(據告訴人艾迪陳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見警1卷第33頁)、空壓機1台(據告訴李金茂人陳明價 值約7500元,見警2卷第15頁)、電鑽1支(據告訴人李俊華陳 明價值約5000元,見警3卷第21頁)、攻牙機1支(據告訴人李 俊華陳明價值約2000元,見警3卷第21頁),均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鑽孔機1組,均業已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楊明寶、李俊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3卷第31至33頁),爰依前開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2號
106年度偵字第19599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EDI SUMANTO(艾迪)、楊明寶、李金茂、李俊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項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共2 部、空壓機1台、電鑽1支、攻牙機1支,均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將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鑽孔機1組,分別發還予告 訴人楊明寶、李俊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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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艾迪 │張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動腳踏車1部 │1、被告張群於警 │刑法第320條 │
│ │ │男子於106年3月19日4時15分許 │ │ 詢及偵查中之 │第1項之普通 │
│ │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自白 │竊盜罪嫌 │
│ │ │輕型機車,行經艾迪位於臺南市○ ○0○○○○○○○ ○ ○○ ○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時,見艾迪所有之電動腳踏車置│ │3、現場照片6張 │ │
│ │ │於門口,遂由張群徒手竊取該電│ │4、監視器錄影擷 │ │
│ │ │動腳踏車1部而得手,2人分別騎│ │ 取畫面42張 │ │
│ │ │乘上開機車及竊得電動腳踏車逃│ │ │ │
│ │ │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2 │艾迪 │張群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電動腳踏車1部 │ │刑法第321條 │
│ │ │成年男子於106年3月19日5時15 │ │ │第1項第4款之│
│ │ │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結夥三人竊盜│
│ │ │1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 │罪嫌 │
│ │ │-68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艾迪│ │ │ │
│ │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118巷 │ │ │ │
│ │ │4號之住處,由張群徒手竊取電 │ │ │ │
│ │ │動腳踏車1部而得手,3人分別騎│ │ │ │
│ │ │乘上開機車及竊得電動腳踏車逃│ │ │ │
│ │ │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金茂 │張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空壓機1台 │1、被告張群於警 │刑法第320條 │
│ │ │男子於106年3月31日22時許,共│ │ 詢及偵查中之 │第1項之普通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 │ 自白 │竊盜罪嫌 │
│ │ │機車,行經李金茂位於臺南市○○ ○0○○○○○○○ ○ ○○ ○ ○○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時, │ │ 於警詢中之指 │ │
│ │ │見李金茂所有之空壓機置於該處│ │ 訴 │ │
│ │ │,遂由張群徒手竊取該空壓機1 │ │3、現場照片4張 │ │
│ │ │台,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4、監視器錄影擷 │ │
│ │ │現場。 │ │ 取畫面14張 │ │
│ │ │ │ │ │ │
│ │ │ │ │ │ │
├───┼────┼──────────────┼───────┼────────┼──────┤
│4 │楊明寶 │張群於106年3月31日3時許,徒 │車牌號碼000-00│1、被告張群於警 │刑法第320條 │
│ │ │步經過楊明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6號普通重型機 │ 詢及偵查中之 │第1項之普通 │
│ │ │永興路69號住處前時,見楊明寶│車(已發還楊明│ 自白 │竊盜罪嫌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寶) │2、告訴人楊明寶 │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口,且鎖頭老│ │ 、李俊華於警 │ │
│ │ │舊鬆脫,遂將不詳物品插入鑰匙│ │ 詢中之指訴 │ │
│ │ │孔、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 │3、臺南市政府警 │ │
│ │ │該機車1部,得手後旋騎乘該竊 │ │ 察局永康分局 │ │
│ │ │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 │ 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 ├──────┤
│5 │李俊華 │張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鑽、攻牙機各│5、臺南市政府警 │刑法第320條 │
│ │ │男子於106年4月1日1時許,共乘│1支鑽孔機1組(│ 察局車輛尋獲 │第1項之普通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已發還李俊華)│ 電腦輸入單 │竊盜罪嫌 │
│ │ │車,行經李俊華位於臺南市○○○ ○0○○○0○ ○ ○○ ○ ○區○○街000號住處前時,見李 │ │7、監視器錄影擷 │ │
│ │ │俊華所有之電鑽、攻牙機、鑽孔│ │ 取畫面26張 │ │
│ │ │機置於該處,遂由張群徒手竊取│ │ │ │
│ │ │該電鑽、攻牙機各1支、鑽孔機1│ │ │ │
│ │ │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 │ │
│ │ │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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