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乃和係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汽車訓練場聯結車教練,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8時50分許,帶同考生馬天健前往址設臺南市 東區崇德路1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進行聯結車駕照道路考試時,因 對於主測驗官蘇清旺認定考生馬天健扣分事項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臂鉤住蘇清旺脖子 而不欲蘇清旺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蘇清旺自由離去之權利, 後經現場監考人楊弘斌及現場聯結車實習考驗員侯沛榮上前 ,許乃和始放開手臂,蘇清旺方能自由離去。
二、案經蘇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乃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有帶同考生馬天健 前往臺南監理站應考聯結車駕照,亦不否認因扣分問題進 去考場與蘇清旺討論,並有將手搭在蘇清旺的肩膀上幾秒 鐘,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辯稱:沒有勒住蘇清 旺的脖子,沒有強制的意思。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以手臂鉤住蘇清旺脖子,妨 害蘇清旺離去乙情,業據證人蘇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明確(警卷6-7頁、偵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聯 結車實習考驗員侯沛榮、現場監考人楊弘斌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33-35頁)。被告自承與蘇清旺認識10多年 ,雙方有熟等語(本院卷第34頁),果被告無妨害蘇清旺 離去之行為,實難想見蘇清旺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另證人 侯沛榮、楊弘斌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2人係基於客觀現場人 員之立場見聞本件經過,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證 述當屬可以信實。證人侯沛榮、楊弘斌復證稱:我們看到 許乃和與蘇清旺爭論,過去時,許乃和還叫我們不要過去 ,後來我們講一講(被告)就放手等語(出處同前),亦 即倘侯沛榮、楊弘斌未及時上前,被告尚無放手停止之意 ,堪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及行為。
(三)雖證人即現場考生馬天健於審理時證稱:許乃和是有把手 鉤在蘇清旺肩膀,並不是勒住他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 137頁),但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證人楊弘斌、侯沛榮證述 被告用手臂鉤住蘇清旺脖子之事實等情互有所出入,參酌 證人馬天健於警詢時證述:蘇清旺不聽許乃和的意見,蘇 清旺就要離開走至旁邊,後來許乃和將手鉤在蘇清旺的肩 上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蘇清旺在與被告意見不同想 要離去時,被告確實有為某種有形力物理力之阻止蘇清旺 離去,證人馬天健為本件爭執要角,恐有擔心被告遭罪而 避重就輕之虞,其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亦難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既有前述鉤住蘇清旺脖子,阻止蘇清 旺自由離去之行為,屬對於蘇清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審酌被告原與蘇清旺認識,竟因考生考試扣分認定而交惡, 並進而對於蘇清旺施加強暴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鉤 住蘇清旺脖子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蘇清旺受有身體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高,並考量被告迄於本案審結前均否認犯 行,未對蘇清旺表示歉意,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汽車教練,小孩皆已成年,現需扶養父親等情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