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江
林永章
上一被告之 蔡佳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江、林永章告訴被告林永章、陳俊江傷害 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俊江 、林永章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 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0號
107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陳俊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72 號判處有期 徒刑 2 月確定,於 103 年 9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俊江於 107 年 2 月 15 日 18 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 000 號玄良亭,因細故與林永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永章,林永章亦憤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江,致林永章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陳俊江則受有左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俊 江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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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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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俊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與指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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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永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被告林永章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指訴。 │ │,辯稱:都是陳俊江打伊,伊沒│
│ │ │ │有還手,伊只是把陳俊江拉開,│
│ │ │ │讓他不要打到伊云云。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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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曾仕圖於 107 年 6 月 8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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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永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 │
│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陳俊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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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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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俊江、林永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章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