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90號
TNDM,107,易,109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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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扳手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黑色後背包壹個、粉紅色手提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邵志偉於107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之 停車場內,因見蘇姵予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前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090-DWX號 車牌改懸掛在其平日使用原車牌號碼為L9M–070號之重型機 車使用。
㈡、嗣於翌日(20日)7時20分許,邵志偉騎乘前開懸掛090-DWX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沐春風飲 料店」前時,因見該店鐵門半掩認為有機可趁,竟又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該店內後,徒手竊取尤思棠所有 置放在店內之黑色後背包及粉紅色手提包各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及尤思棠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農會 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 並於取走現金後將其餘物品沿途丟棄。




二、案經蘇姵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邵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蘇姵予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 獲照片3張。
㈣、被害人尤思棠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共10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掩飾竊盜犯行及換取其生活所 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3萬 元至5萬元之工地及吧檯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㈡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㈠所使用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3萬5千元、黑色後背包1個、粉紅色手提包1個、被害人尤思 棠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台新 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1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蘇 姵予,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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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