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83號
TNDM,107,撤緩,18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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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05年11月 28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至108年11月27日期滿(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106年6月13日、107年6月17日分別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各於106年8 月28日、107年8月27日確定(下依序稱甲案、乙案),此有 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以 及107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 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考量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者為肇事逃逸罪,緩刑期間再犯 之甲、乙案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屬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威脅之犯罪類型,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侵害 性質高度相似。再者,受刑人犯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曾



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惟法院考量受刑人 於犯甲案後仍繼續履行前案要求之義務勞務負擔,且受刑人 到庭後保證不會再犯,因此認為受刑人尚未達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有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易 言之,針對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法院已經給予過受 刑人自新的機會,然而受刑人在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裁定確定後未滿一年,又再犯相同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乙案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受刑 人非常不珍惜前案給予的緩刑宣告機會,經常抱持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的僥倖心態,不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因此,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 犯乙案,綜合審酌甲案之情形後,可認情節重大,受刑人主 觀上顯現出無視法規範之惡性,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期 其能改過自新之美意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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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