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甲000 號重機車尾隨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女子(警局代號:00 00甲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 號〉,以下簡稱 甲女),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竟伺機趨車靠近甲女左側,以右手抓取甲女左胸 ,致甲女驚覺大叫後才放手,乙○○當場惱羞成怒,另行起 意,以右手揮打甲女左側臉頰,造成甲女左臉及左胸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 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姓名,以甲女表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 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 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 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 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 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突以右 手抓取甲女左胸之敏感部位,致使甲女當場驚覺大叫;參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當時為何會摸被害人的胸部 ?)有性衝動,好奇想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堪認本件被告伸手觸摸甲女胸部之所為,顯係在發洩或滿 足己身之性慾,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 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與猥褻行為相當 ,而非僅係性騷擾行為。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 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 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見最高法院97年度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於106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滿足自己 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 主權之觀念,另於猥褻甲女後,竟當場出手揮打甲女左側臉 頰,對女性毫無憐恤之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作,月薪2 萬1 千 元,跟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