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
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溪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民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進公司)僱用之砂石車須經由 臺南市○○區○○里○○0000號「聖安宮」對面廟埕空地, 進出臺南市白河區大林產業道路採取土石,而與「聖安宮」 有通行糾紛。洪溪良則是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杭內16-3號「 聖安宮」委員,與民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前因車禍事故 生有嫌隙。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聖安宮」就民進公 司砂石車經由「聖安宮」對面廟埕出入大林產業道路,造成 廟埕土地下陷、沙塵飛揚如何因應乙事開會討論,與會之洪 溪良知悉上情後,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竟基於妨害民進 公司砂石車通行大林產業道路之強制犯意,駕駛車牌6792-N U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聖安宮」主任委員吳育瑞,無證據 證明與洪溪良有犯意聯絡)至「聖安宮」對面廟埕,垂直停 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3 公尺處, 阻擋民進公司僱用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民進公司砂石車通行大林產業道路之權利。當日上午 11時3 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至「聖安宮」內詢問,得 知「聖安宮」與民進公司就土地使用權有爭議,居中協調後 ,6792-NU 號自小客車方於當日11時40分許駛離上開停放地 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 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 條之2 ) 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 條之3 ),而「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且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 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經查,告訴人民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107 年5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6 年 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楊永忠於107 年5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洪溪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 頁) ,復未具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 件,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洪榮川於106 年6 月14日偵訊時、楊永忠於107 年1 月 30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作證,檢察官於偵訊 前均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 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 、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 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復未舉出該等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6 年6 月27日南市警白偵 字第1060327045號函檢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於他字卷後 面存放袋內)暨擷取照片28張(見偵卷第81至107 頁)、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90張(見偵卷第11 7 至205 頁)、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李坤濃檢送過院之擷取照 片9 張(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係李坤濃警員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3 分許到場時,使用密錄器錄影所錄得之現 場情況,從該錄影檔擷取成之照片,業據李坤濃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係以機械設備(錄 影設備)將當時狀況透過錄影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特定 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將此機械性紀錄拷貝於光碟 、還原於紙上,於錄影相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既係機械紀錄案發時 現場狀況,與本案自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 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175 、213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他應吳育瑞所請 移車,係將6792-NU 號自小客車移置於道路旁停放,但仍留 有空間,可供車輛行駛通過;當日上午民進公司並無車輛進 出大林產業道路;他抵達「聖安宮」前,「聖安宮」信徒已 與民進公司發生爭端,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嗣於107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日有駕駛6792-N U 號自小客車至「聖安宮」對面廟埕,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3 公尺處(即偵卷第117 頁照片內所示位置),惟辯稱:當時6792-NU 號自小客車左 邊已停放2 台車,該2 台車可以停放,為何他不可以停放, 他大概停了10幾分鐘後移車,洪榮川就不放過他云云(見本 院卷第226 頁)。經查:
㈠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洪榮川打電話報案(此見他 字卷第95頁報案紀錄單)前,確係被告駕駛吳育瑞之6792-N U 號自小客車至「聖安宮」對面廟埕,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3 公尺處乙情,除據民進
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於偵審時結證在卷外(見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201-202 頁),且經:⒈證人即民進公司僱用之 砂石車司機楊永忠結證稱:「(提示偵卷第185 頁照片,問 :照片中的砂石車是否你開去現場?)不是,我當天開的砂 石車已經在大林產業道路裡面的土場,我是開車要從土場出 來。我開車進去土場時,照片中的6792-NU 號自小客車還沒 有在現場,是我要開出來到路口時,看到6792-NU 號自小客 車停在照片內的位置,照片中的砂石車剛好開過來要進去大 林產業道路,正好被6792-NU 號自小客車擋住。我用無線電 通知洪榮川,由洪榮川報警。」、「該部6792-NU 號自小客 車停好後,我有看到被告從這部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我看 到當時,我駕駛的砂石車已經快要開出大林產業道路了」( 見本院卷第195 、196 、198 頁、偵卷第57至58頁);⒉證 人即6792-NU 號自小客車車主吳育瑞亦結證稱:6792-NU 號 自小客車原本停放金爐旁,有信徒要燒金紙,怕危險,就把 車鑰匙交給被告移車,當時沒有指定被告要將車停放在上開 位置(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等語綦詳,而被告除了於 本院107 年10月11日審理時坦承偵卷第117 頁現場蒐證照片 內之6792-NU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是他駕駛停放外(見本院 卷第226 頁),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亦自承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有將6792-NU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 林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 21、22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駕駛6792-NU 號自小客車,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 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距離該交岔路口僅5.3 公尺 ,確實已阻擋民進公司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乙情,有 李坤濃警員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3 分許至現場蒐證錄 影之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7 頁編號1 、2 照片、第185 頁 下方編號70照片、第187 頁上方編號71照片、本院卷第61頁 上方照片、第69頁上方照片)及實地測繪之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86-5頁)可證,復經李坤濃警員依本院指示,將警車駕 駛停放於案發當時6792-NU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會同證 人楊永忠駕駛砂石車實地勘測結果,該砂石車確實無法順利 通過,亦有李坤濃警員出具之107 年8 月10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模擬實測照片20張可稽(見本院卷第86-3、86-7至86-25 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6792-NU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96 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之行為,確實已阻擋 民進公司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無誤。被告辯稱:當時 左側尚停有另2 部車輛、當天民進公司無車輛進出大林產業 道路云云,與李濃坤警員證稱:「(當天你去現場時,擋住
砂石車的該部自小客車周遭有無其他車輛停放?)都是停在 廟的正前方,沒有停在廟對面空地,還有另1 部休旅車停在 右側香爐旁,也不是停在對面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以及卷內李坤濃警員現場蒐證錄影之現場照片顯示「 聖安宮」對面廟埕僅有6792-NU 號自小客車停放,並阻擋砂 石車進入大林產業道路等情(見偵卷第81頁照片、第117 頁 照片、第151 頁下方照片、第185 頁下方照片、第18 7頁上 方照片、第189 頁下方照片、第191 至205 頁照片、本院卷 第65頁上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第69頁上方照片),不 相吻合,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聖安宮」因民進公司僱用之砂石車、貨車未經地主同意, 即經由「聖安宮」對面廟埕空地,進入大林產業道路內土場 採取土石,造成路面損壞、沙塵飛揚乙事,與民進公司有通 行糾紛,「聖安宮」遂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召開委員會, 針對民進公司砂石車出入大林產業道路開採土石如何因應乙 事討論,被告係「聖安宮」之委員,於當日上午有與主任委 員吳育瑞、總幹事李章旗一起在「聖安宮」開會討論乙情, 業據李章旗、吳育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187 、19 1 、192 、194 頁),足證當時參與開會之被告就民進公司 之砂石車須經由「聖安宮」對面廟埕進出大林產業道路內土 場採土乙事知之甚詳,然其於受託移車時,竟將6792-NU 號 自小客車駕駛至「聖安宮」對面廟埕,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對照李坤濃警員繪製之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6-5頁),被告停車位置距離前方鐵皮 屋還有3.1 公尺,斯時又無其他車輛停放,只要將6792-NU 號自小客車緊靠著鐵皮屋平行停放,即不會擋住大林產業道 路入口,此亦經李坤濃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 ,被告捨此不為,應有阻擋民進公司砂石車進入大林產業道 路之意甚明。參以到場處理之李坤濃警員至「聖安宮」內請 廟方人員移車時,廟方人員一開始不願意移車,此有檢察事 務官勘驗擷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55 頁),且據李坤濃警 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185 頁),由此 益徵被告駕駛6792-NU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位置停放,確有阻 擋民進公司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之意,被告辯稱是不小 心擋到云云(見偵卷第22頁),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主張與民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有糾紛宿怨(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 第27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 刑事判決、第235 頁本院106 年度營簡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 ),洪榮川是故意針對他云云,然而,卷查案內對被告不利
之積極證據如上揭㈠至㈢所陳,並非僅有洪榮川之指證,即 便將洪榮川證詞恝置不論,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 被告請求傳喚案發後到場之白河偵查隊警員欲證明之事為「 民進公司未與他人協調,才會招致抗議」(見本院卷第224 頁),與被告本件駕車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前,是否阻擋民進公司進出大林產業道路,而構 成妨害他人通行權利之強制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核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故意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 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阻擋民進公司砂石車進出大 林產業道路,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 體直接為之,但已足以間接影響民進公司砂石車司機之駕駛 行為,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傷害前案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因與 民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有宿怨,且民進公司與聖安宮有 通行糾紛,竟故意將車輛駕駛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 產業道路路口前,使民進公司砂石車無法進出大林產業道路 ,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壅塞該路段,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不特定之多 數人)往來交通安全之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 陸路」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壅塞」乃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阻絕交通,若 未達遮斷、阻絕交通,則不該當於「壅塞」(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以「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 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 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 參照)。
㈡大林產業道路原係供農民出入山區工作之既成道路,民進公 司獲准採取大林產業道路內之土方後,大林產業道路大部分 由民進公司及少數之農民出入使用乙情,有李坤濃警員於10 7 年8 月9 日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4-1頁),且臺南 市白河區公所107 年7 月25日所農建字第1070490587號函亦 查覆稱大林產業道路屬公眾通行道路(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大林產業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乙節,固可認定。 然查,被告駕駛6792-NU 號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距離大林 產業道路路口約5.3 公尺,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距離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路旁電線桿約5.7 公尺,尚可供小貨 車出入乙節,有李坤濃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6-5 頁)及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雖已阻擋民進公司砂石車通行大林 產業道路,但並未阻擋其他人、車通行,未達阻斷交通、致 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行 為究係造成何種具體危險及造成該具體危險之證據為何,自 無從僅憑被告停車位置距離大林產業道路路口甚近乙節,即 認定有何具體危險之存在。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壅 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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