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34號
TNDM,107,交簡上,13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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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苑瑜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度
交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苑瑜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立德八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而貿然持速前行,適有賴淑娟 無駕駛執照(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立德 十路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李苑瑜機車先 行,而貿然持速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淑娟因此受有 左側腎臟周圍血腫之傷害,李苑瑜因此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合 併腫脹瘀傷、雙手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 擦傷及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李苑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苑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之車禍發生經過相 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頁),而 告訴人所受傷勢,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2頁),被告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 勢,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大有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上開 之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車禍,致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上開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認為:「(1 )賴淑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2)李苑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45301號 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益徵被告及告訴 人確有前揭過失無誤。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 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 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另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有大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載明此部分傷勢,原審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漏未認 定,容有疏誤,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原審不及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均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 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5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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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