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904號
TNDM,107,交簡,390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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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1 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 時15分許」,第11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之後補述:「於同日1 時40分許,」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謝 文廣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測得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黃祺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黃金 海岸海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9月28日 0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德一路 往東方向,行經海德一路與海佃路2段交岔口左轉時,不慎 與謝文廣所騎乘,沿海佃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謝文廣因而受有左 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祺傑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文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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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