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891號
TNDM,107,交簡,389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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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俊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先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罰新臺幣55,000 元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均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應知悉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摔 並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 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 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69號
被 告 方俊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村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二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 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9月22日17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83巷之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延平國中 圍牆前方)時,不慎自摔並擦撞黃馨蘭所停放於路旁、車牌 號碼為6521-QP號之自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對方俊 村實施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村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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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