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失控撞及他人自小客車 而肇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經濟狀 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李碩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山產餐廳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於同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黃大華所有、車牌號碼為6762-WQ號、正 停放於汽車修配廠內之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李碩 華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碩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