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柯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6毫 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 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柯佳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妙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月23日22時6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自後追撞由吳 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柯佳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6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佳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韋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每公升0.6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柯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