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王允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長榮路與開元路口小炒店,飲用2瓶啤酒後,至同日2 3時10分許結束飲酒,騎乘885-HBR號重機車返家,沿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266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 3時2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楊嫌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 g/l,已超過呼氣酒精測試標準值含量0.25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
1、被告王允中自白。
2、被告王允中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