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仁助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分別於98、101 及103 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 度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37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 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王仁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38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 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739號自 小貨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7時許行至臺南市新營區臺 1線省道與長榮路口時,不慎與由林金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70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 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仁助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仁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金照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