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96號
TNDM,107,交簡,379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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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安平中於民國107年9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 與民權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紅酒1瓶後,知 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於107年9月5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15分許於臺南 市中西區民生路、金華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 警發現安平中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時23分許,對其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 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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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