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77號
TNDM,107,交簡,377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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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家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5 年 9 月1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7 年9 月2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度曾有三 度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 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 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 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構 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呂家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75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 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5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嗣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臺1 線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1 線313.1 公里處,因駕駛機車 撥接行動電話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1 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呂家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於104 年間因同一罪名,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猶不知悔 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 視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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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