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等前科,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 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27號
被 告 吳國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北三舍路口處,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17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