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寬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寬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陳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 XY號自小客車而肇事,…」,應更正為「…,陳高志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經本院102 年 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 ,於102 年8 月20日確定,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應已 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 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 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肇事幸未發生他人人 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 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 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 7 萬4,0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鍾寬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寬獻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 康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 失序,自後擦撞停放在路旁,陳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2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 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寬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2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高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4-5 頁),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道路○○○○○○○○道路○○○○○○○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 、6 、19 、11、12-13 、17、23-3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