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08號
TNDM,107,交簡,370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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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龍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
│ 被 告 龍國泰(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龍國泰於民國107年9月14日8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 │
│ 菱角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
│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 │
│ 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台一線北向308.6公里處時 │
│ ,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
│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龍國泰吐氣酒精 │
│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國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 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
│ 檢察官 蘇榮照 │
│ 書記官 李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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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