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684號
TNDM,107,交簡,368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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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斐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許斐琪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49 頁);㈡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見 本院交易卷第31-37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97-198 頁告訴 人陳報狀、第199-200 頁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66號調解 筆錄、第195 頁公務電話紀錄、第211 頁公務電話紀錄)之 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許斐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斐琪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之機慢車道待 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向左方變換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南 市東區東門路3 段2 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蔡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段由西向東行駛,許斐琪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蔡惠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 體多處擦傷、右大腿6 ×7 公分、右肩4 ×3 公分、右前臂 6 ×2 公分、右手掌1 ×1 公分、右手背1 ×0.5 公分二處 、右膝1 ×1 公分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蔡惠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許斐琪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
│ │述 │客車向左方變換車道時與告訴│
│ │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 │查中之指訴 │車直行通過上開道路時,與被│
│ │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
│ │ │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
│ │ │勢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雙│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車損情形。 │
│ │(一)(二)各 1 紙、 │ │
│ │現場照片 18 張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 │委員會 107 年 4 月 2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 │日南市交鑑字第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南 │。 │
│ │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 │
│ │書 1 份及行車紀錄器錄 │ │
│ │影光碟 1 片 │ │
├──┼───────────┼─────────────┤
│5 │高雄總臺南分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 │明書 1 紙 │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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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