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671號
TNDM,107,交簡,367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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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 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 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 、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肇事未發生他人 人身傷亡之結果(僅自己受有輕傷)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 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 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謝明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江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海 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與和平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簡秀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謝明江外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明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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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