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江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江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 充酒後開始騎車時間為:於同日12時30分許。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 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 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往 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54號
被 告 蘇江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江水自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內,自行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蘇江水於行車途中,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遭警取締攔查 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江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