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624號
TNDM,107,交簡,362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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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列「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應更正為「郭文秀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腳踏車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 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騎乘腳 踏車隨意變換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 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28號
被 告 郭文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秀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兵配停車場 入口道路之路口北側時,本應注意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吳家慧(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家慧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骨 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家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秀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吳家慧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只知道 被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宋益銘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 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4項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



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一方車損、車輛位置及事 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可知被告既係 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有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 0153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70953567號函 等存卷可按。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 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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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