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 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 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 酒力以致打瞌睡,進而肇事追撞前車,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 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楊立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堯於民國107年8月19日0時至5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新市區南科聯絡道第2支路燈處,因駕駛途中 酒後睡著,而與賴志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楊立堯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立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